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原由本院分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士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劉士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足認定
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ㄧ第7至8行「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或某通訊行」,補充為「在址設基
隆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大哥大「基隆安樂直營服務中
心」門市」。
(二)犯罪事實欄ㄧ第10行「(後換號為0000-000000號)」,補充為
「(後於112年8月18日更換為0000-000000門號)」。
(三)犯罪事實欄ㄧ第17行「以本案台哥大門號」更正為「以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
(四)犯罪事實欄ㄧ第19至21行「而於111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石門山店,將4
5萬元交付予崔紹宸」,補充為「由崔紹宸於111年8月23日
上午11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4分許,使用本案台哥大門
號,與黃崇江聯繫面交收款事宜;嗣於同日(8月23日)下
午某時許,雙方約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龍潭石門山店前,由黃崇江將45萬元交付予崔紹宸收受」。
(五)犯罪事實欄ㄧ第21至22行「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某門市或某通訊行」,補充為「在址設基隆市○○
區○○路○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基隆安樂直營店」門市」。
(六)犯罪事實欄ㄧ第33行「坐落其上同段781建號建物」,補充為
「坐落其上同段781建號、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
」。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待證事
實」欄「黃崇江」更正為「羅枝茂」。
(八)證據補充:被告劉士齊於本院11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曾昱鈞」(音譯),使該
門號輾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之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聯繫工具並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
匯款,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
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申辦時間,於不同地
點,申辦不同之行動電話公司門號SIM卡,並分別交付予「
曾昱鈞」使用,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
門號及行動電話公司迥異,且間隔相當時日,客觀上已難認
構成單一之幫助行為,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2次犯行,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詐騙)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聯繫工具之事
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兼以被告2次出售提供之
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造成被害人2人共被詐騙高達295萬元
,金額不貲、且使被害人無法獲償,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不小,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仍矢口否認
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造成被害人
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害人損失迄未獲得彌補等情,暨其智識
程度(高職肄業)、未婚、自陳職業(服務業)及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所為,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查被告係以1個門號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 之門號預付卡,輾轉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曾昱鈞」,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是被告總 共取得3,000元(1,500×2)之對價,此為被告從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情形,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 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 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 」,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 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 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 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 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 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未扣案),雖屬於被告所有,然本院認被告 申辦後,隨即將系爭行動電話SIM卡以1枚1,500元之代價出 售,進而遭詐欺集團做為進行詐騙事宜之物,是該等門號SI M卡所有權,被告已有交付並有移轉予該詐欺集團者所有之 意;又本案2門號遭警查獲,詐騙集團斷無再利用之可能, 倘申請停用,該門號即失去功用。故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 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辦門號 申 辦 日 期 犯罪所得 備 註 一 0000000000(台哥大) 111年2月9日 1,500元 1、113偵2395號第81頁 (113偵緝79號第38頁) 2、於基隆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大哥大「基隆安樂直營服務中心」門市」(基隆長庚醫院附近一帶)申辦。 3、取款車手崔紹宸持以聯繫被害人黃崇江之用。 二 0000000000(遠傳) 111年6月21日 1,500元 1、112偵32510號第8頁(113偵緝79號第8頁)。 2、於基隆市○○區○○路○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直營店」門市(基隆長庚醫院附近一帶)申辦。 3、詐騙集團成員「羅彥澤」用以聯繫詐騙被害人羅枝茂之用。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劉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齊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使用之門號用以從事
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一 )於民國111年2月9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或某通訊行,以其名義申辦台灣大 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 後換號為0000-000000號),旋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昱鈞」(音譯)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並收取1500元報酬。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崔紹宸(自稱「崔健豪」,由警方另案偵 辦),於111年6月22日、6月27日、6月28日、8月23日,以 本案台哥大門號致電黃崇江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靈骨塔,惟 須先配合辦理節稅並交付辦理費用云云,致黃崇江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石門山店,將45萬元交付予崔紹宸;( 二)於111年6月21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某門市或某通訊行,以其名義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旋將所申辦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門號1500元之代價,交付予 「曾 昱鈞」 ,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並收取1500元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彥澤」之 人,於111年8月間起,以本案遠傳門號致電羅枝茂佯稱:有 買家欲收購靈骨塔,惟須先做金流貸款節稅云云,致羅枝茂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4日,與「羅彥澤」、不知情之 金主鄭明照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 1及坐落其上同段781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以本案房 地設定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明照,並於同年11月2 8日向鄭明照借得250萬元,旋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將該25 0萬元交付予「羅彥澤」。嗣黃崇江、羅枝茂發覺受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黃崇江訴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士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崇江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共同被告崔紹宸之供述 共同被告崔紹宸以手機聯絡被害人黃崇江之事實。 4 證人羅枝茂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證人鄭明照之證述 同上。 6 證人林秉澄之證述 告訴人黃崇江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對鄭明照之借款250萬元之事實。 7 證人李明興之證述 同上。 8 告訴人黃崇江之手機通話紀錄2份、手機錄音譯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9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全部犯罪事實。 10 本案房地於111年11月24日設 定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設 定契約、印鑑證明、土地權 狀及建物權狀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函所附之本案遠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30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