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被移送人 林木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7月3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436577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木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木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同日上午10時14分
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路0
0號前。
㈢行為:
被移送人於114年7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前向所內值班台正依法值班且交接勤
務之員警廖冠綸、白家豪、廖志翔等人大聲咆哮辱罵「幹你
娘」等語,其後駕駛黑灰色電動滑板車沿明燈路3段逆向行
駛,經警察覺有異而對其追躡,乃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由
該所員警廖冠綸、白家豪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
攔停,被移送人乃接續對執行攔停之員警大聲咆哮、辱罵「
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娘雞掰」等語,先後均有以顯然不
當之言詞,相加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惟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廖冠綸、白家豪、廖志翔出
具之職務報告1紙、同所警員蔡家俊出具之一般陳報單。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設置所內監視器錄影
暨卷附之畫面截圖、同分局派出所外側設置之監視器錄影暨
卷附畫面截圖、密錄器蒐證錄影暨卷附之畫面截圖。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
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
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上揭違序行為之客觀事實,核與上列
所附之證據相符。
㈡又以員警於派出所值班台係依警察勤務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
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及第11條第5款規定:「值班:於勤
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
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
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執行值班之勤務,是當時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內值班台之員警即係依法執
行職務無誤。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
車,得追蹤稽查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
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
命。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其他認為必須
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
害。從而,被移送人既駕駛黑灰色電動滑板車逆向於道路行
駛,員警對其攔停,亦屬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予以稽查
暨以管束之方式防範被移送人之駕駛行為致生自己或第三人
之危險,是員警執行前開規定對被移送人攔停之行為,同為
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㈣員警無論係在派出所值班台值班,抑或追躡被移送人而加以
攔停,其執行職務並無不合理之情形,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
供稱其係因一時氣憤,被攔停時所辱罵之對象為路邊之樹等
語,惟所述與影片所示被移送人之情狀有間,自無可採。復
以民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
滿時,雖可以平和之言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應自己之問
題或情緒,但仍應有其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適當
言詞或行動相加,而被移送人在上揭時間、地點,於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口出前揭言詞、動作,雖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之程度,然該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出言與動
作均具有針對性、特定性,足使聽聞者即現場警員或不特定
第三人感受其對警員口出上開言詞係基於不滿之情緒,而有
挑釁貶抑之意,所為已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從而,被移
送人有為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相當之言
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堪予認
定。被移送人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仍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行為而予以裁處1次。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上開地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咆哮
、辱罵,以前述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其違序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影響社會秩序之程
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