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智簡字,114年度,1號
KLDM,114,基智簡,1,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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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強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85、121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9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強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及藍芽耳機37件、充電器148
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廖健強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
法第97條規定。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
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
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自111年9月10日前某時起,多次約由大陸地區賣家在蝦
皮購物網站經營賣場,並自大陸地區寄送仿冒蘋果公司商標
之商品被告而輸入我國,廖健強再依大陸地區賣家指示,將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寄送與下單之消費者,每寄送1單
則可收取新臺幣5元之報酬,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
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
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大陸地區賣家,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需花費大
量時間經營,且須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
能使該商標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形象
,詎渠等竟為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稀釋商標價值、破壞商
品交易秩序,並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害商標權商品甫輸入即遭查
獲,未及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被告復與告訴
人即蘋果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基智簡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智易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考慮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且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述,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足以使被告有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
三、沒收: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藍芽耳機37件、充電器148件,均為仿冒商標商品,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移送併辦,檢 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51號  被   告 廖健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強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商標圖樣或 文字,均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 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源轉接器、傳輸線、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手機耳機、手機電池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and y」、「明年今日」、「神仙妹妹」、「Gene」等人(下稱 大陸地區賣家)共同意圖販賣,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日起,約由大陸地區賣家在蝦皮 購物網站經營賣場,並自大陸地區寄送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 商品與廖健強而輸入我國,廖健強再依大陸地區賣家指示, 將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寄送與下單之消費者,每寄送1 單則可收取新臺幣5元之報酬。嗣廖健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10日,由大陸地區賣家進口如附表一、二所示仿 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並於111年9月11日以「邱毓荃」名 義報運進口附表一之快遞貨物(貨物名稱:charger,報單 編號:CX110T8J614X,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 :0000000000),及以「劉奕嫻」名義,報運進口附表二之 快遞貨物(貨物名稱:battery charger,報單編號:CX110 8J613X,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 ),而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 之商品至我國,欲寄送與廖健強收受後販賣。嗣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開箱查驗,發現前開進口貨物,均係仿冒蘋果公 司商標之商品,遂將該等貨物與以扣留。
 ㈡於112年3月31日,由大陸地區賣家進口如附表三所示仿冒蘋 果公司商標之商品,並於112年4月1日以「顏鴻新」名義報 運進口附表三之快遞貨物(貨物名稱:fitting,報單編號



:CX120T8566JP,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 00000000),而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三所示仿冒蘋果公司 商標之商品至我國,欲寄送與廖健強收受後販賣。嗣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開箱查驗,發現前開進口貨物,均係仿冒蘋 果公司商標之商品,遂將該等貨物與以扣留。
 ㈢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由大陸地區賣家自大陸地區寄送如附 表四所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與廖健強後持有之,嗣警 方於持112年5月3日搜索票,至廖健強住處執行搜索,經同 意搜索後,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倉庫,查獲如 附表四所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均係大陸地區賣家欲交由寄送特定消費者販賣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是單純從事物流公司,無法驗證大陸地區賣家所寄送商品是否為真品云云。惟被告係重新將個別商品依大陸地區賣家指示寄送特定消費者,與單純配送貨物而不知其貨物內容物之物流業者顯然有別,其亦明確知悉其寄送之商品具蘋果公司商品之外觀,卻自陳未曾向大陸地區賣家確認扣案商品是否為真品,顯然容任並參與侵害商標權法之犯行甚明。 2 被告廖健強與大陸地區賣家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佐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係大陸地區賣家欲交由被告寄送販賣之商品。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貨物外觀照片、進口貨物開箱查驗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事實,及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貨物外觀上收件地址,與被告戶籍地址相符等事實。 4 111年10月3日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鑑定報告2份、112年4月21日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份、112年6月19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附附表四所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商品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商品,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四所示商品,均係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 5 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 證明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商標圖樣或文字,均係蘋果公司向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源轉接器、傳輸線、手機內部零件排線、手機耳機、手機電池等商品。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 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 所為,係犯同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嫌。被告與大陸地區賣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侵害商標之商品,均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USB-C to Lightning 充電線(2米) 70 2 仿冒AirPods無線耳機 70 合計 14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iPhone MagSafe 行動電源 70 2 仿冒Lightning to USB 連接線(1米) 80 3 仿冒AirPods Pro無線耳機 30 合計 18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AirPods Pro with MagSafe Charging Case 50 合計 50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蘋果無線耳機 100 2 仿冒蘋果無線耳機 111 3 仿冒蘋果充電組 20 4 仿冒蘋果電源轉接器 432 5 仿冒蘋果電源轉接器 344 6 仿冒蘋果連接線 1 7 仿冒蘋果無線耳機 126 8 仿冒蘋果電源轉接器 276 9 仿冒蘋果電源轉接器 80 10 仿冒蘋果Magsafe行動電源 179 11 仿冒蘋果Magsafe充電器 204 12 仿冒蘋果Magsafe充電器 137 13 仿冒蘋果Apple Watch磁性快速充電器 101 14 仿冒蘋果充電組 200 15 仿冒蘋果有線耳機 262 16 仿冒蘋果連接線 2 17 仿冒蘋果有線耳機 200 18 仿冒蘋果連接線 404 19 仿冒蘋果電源轉接器 1 20 仿冒蘋果連接線 319 21 仿冒蘋果連接線 380 22 仿冒蘋果連接線 421 23 仿冒蘋果Apple Watch磁性快速充電器 1 24 仿冒蘋果連接線 368 25 仿冒蘋果電源轉接器 8 合計 4677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6號  被   告 廖健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禮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健強與暱稱「神仙妹妹」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於民國112年4月5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APPLE商標藍芽耳 機37件及充電器148件(報單號碼:CX120T8523JP),涉犯 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二、證據:被告所述內容、美商蘋果公司辨識報告書、工商登記 資料、查扣之仿冒APPLE商標藍芽耳機37件、充電器148件及 報關資料。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9885號、第121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 )以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 之犯罪事實(報單號碼:CX120T8523JP)與業經起訴之違反 商標法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所示商品(報單號碼: CX120T8566JP),時間相近(分別為113年4月5日、3月31日 至4月1日間),均係仿冒APPLE商標(本件為藍芽耳機37件 及充電器148件,起訴審理案件之仿冒商標商品為AirPods P ro耳機),故本件犯罪事實與起審理案件之犯罪事實一(二 )具有接續之關係。為避免重覆起訴及重複處罰被告,宜移 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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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