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金簡字,114年度,18號
KLDM,114,基原金簡,18,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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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如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
第24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蔡銘勝、陳賴美慧。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使附
表所示之陷於錯誤」,應予更正為「……使附表所示之人各陷
於錯誤」;附表編號2詐騙方法欄所載「同上」,應予更正
為「在LINE上佯稱為其國中好友,向從事木地板販售業務之
告訴人佯稱訂購木地板,並請告訴人代訂購油漆及付訂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補充證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
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冠杰」、「陳建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查被告就告訴人胡鎰顯、蔡
銘勝、陳賴美慧等3人受害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
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開3次一般洗錢犯行,被害
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名下帳戶收款並提款款項上繳,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製
造金融斷點之數額;暨考量被告自述育有6名未成年子女,
生活勉持(見偵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 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身之犯罪參與為提供並提領同一帳戶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罪罪質、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胡鎰顯蔡銘勝、陳賴美慧被害全 額而達成調解(告訴人胡鎰顯部分履行完畢,告訴人蔡銘勝 、陳賴美慧部分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等 件在卷供參,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銘勝、陳賴 美慧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其等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 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 即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蔡銘勝、陳賴美慧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5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11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極可能作為轉匯提領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 斷點,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實慣或有正當理由,不 得交付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 000000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冠杰」、「陳建斌」所 屬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甲○○復依指示於被 害人匯入款項當日前往提款並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因 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胡鎰顯、陳賴美慧、蔡銘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伊經由其堂姐毛惠玲告知在網路上看到 借款訊息,跟對方「李冠杰」、「陳建斌」用LINE聯絡,對 方要伊提供二個帳戶號碼,說要美化帳戶,錢轉進伊帳戶後 要伊提領出來給對方指定的不詳男子;當時伊也覺得有點奇 怪,但是對方稱要美化交易明細云云。惟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再告訴人胡 鎰顯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彼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謂放貸之人,並無真實姓 名年籍可供查證,被告復供稱對方幫伊辦資金流動,美化帳 戶,更足顯見其對己身帳戶由他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領 出,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 錯誤,難謂被告毫無詐欺之意。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 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 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 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 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 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金額 (新台幣元) 1 113年4月17日11時50分 胡鎰顯 在LINE上向從事消防設備販售業務之告訴人佯稱訂購滅火器,並請告訴人代訂購油漆及付訂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0萬元 2 113年4月17日 12時4分 蔡銘勝 同上 10萬元 3 113年4月17日12時43分 陳賴美慧 致電告訴人佯稱為其姪兒,商借款項調貨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二信帳戶 7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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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