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凱文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01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原易字第49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高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因機車問題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手持安全帽毆打高姓少年之右臉
頰,致高姓少年受有右側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
側口內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高姓少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法院訊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姓少年之證述。
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者
,被告於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告訴人高姓少年當時亦已年
滿15歲以上而於高中就學中,更實際駕駛機車上路行駛,衡
諸駕駛執照係成年人始得考領,是一般駕駛車輛上路之人若
非明知其確切年紀,尚難對其為未成年人乙情有所懷疑,從
而客觀上來說,被告單憑告訴人之外顯行為實難區辨告訴人
是否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明知高姓少年之實際年齡,是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
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加以
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其行
為實有不該;又斟酌被告之年紀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
其雖知坦承犯行,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卷附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參照),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作案時所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亦不能確認是否 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抑或第三人出於不法意圖提供其使用 ;又參以被告甲○○於本案所用以傷人之安全帽亦屬一般日常 可得之用品,而非違禁物品,同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衡諸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及節省 訴訟資源,爰不另查明或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