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4年度,39號
KLDM,114,基原簡,39,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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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鋒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 隆○○○○○○○○暖暖辦公室)

義務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4
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之「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劉銘傳路附近」(見本院卷第55頁)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金鋒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預付卡與他人使用,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
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為幫助犯。核被告林金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行為誠
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黃俊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等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
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酌
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經被害人報案 後,該門號已遭列為警示門號,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 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SIM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4號  被   告 林金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暖暖暖暖街246巷180           (基隆○○○○○○○○暖暖辦公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鋒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廣告刊登假投資廣告 ,吸引黃俊萍於113年5月24日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 以LINE暱稱「超揚證券營業員」、「陳正凡」,向黃俊萍佯 稱:下載超揚證券APP操作股票,以現金面交方式儲值進場 云云,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3年6月28日13時32 分許、14時22分許、17時56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黃俊萍確認 面交地點,使黃俊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8日 14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即黃俊萍住家面交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黃俊萍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名義申辦,被告提供予暱稱「愷弟」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所指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門號是借給暱稱「愷弟」供玩遊戲使用,有懷疑對方可能將其做不法之事,「愷弟」為我小孩的同學,有時候會來我家,後來都找不到他等語。 2 (1)告訴人黃俊萍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俊萍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之事實。 3 (1)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2)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記錄資料1份 (3)台灣大哥大行動上網紀錄資料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6月27日申辦,被告交付他人使用,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黃俊萍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與他人聯繫之 重要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 則,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又近年來社 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詐騙取得他人金錢以逃 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被告對於犯罪者收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得供作詐欺 工具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對於此種具屬人性物品之使 用、保管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此等具屬人性之 物品與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情事,自屬可得預見,詎其仍 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主 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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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