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4年度,32號
KLDM,114,基原簡,32,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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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宏


佳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宏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佳錡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宏、陳佳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陳偉宏、陳佳錡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其友人高
瑋傑與告訴人游翔宇之不詳友人發生口角,即在公眾場合為
本案犯行,惡行非輕,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且有意與告訴
游翔宇洽談和解,但因告訴人不同意和解,及告訴人所受
傷害情形、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陳偉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宏、陳佳錡游翔宇素不相識,詎陳偉宏、陳佳錡因友 人高瑋傑游翔宇之不詳友人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3日0時54分許,在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騎樓外,先由陳偉宏徒手毆打游翔宇,再由 陳佳錡以腳踢游翔宇,致游翔宇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游翔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宏、陳佳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翔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偉宏 、陳佳錡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2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偉宏、陳佳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陳偉宏、陳佳錡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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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