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14年度,10號
KLDM,114,基原交簡,10,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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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胤華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7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A01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0時9分許
」,更正為「A01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0時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原交易卷第81
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原交易
卷第17頁)」。
㈢、辯護人雖主張依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告訴人就
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依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
3年度偵字第9761號卷第61-62頁)可知,告訴人余謙於113
年6月16日20時6分10秒時,已在東新街6巷路口(往長興
下道前)之路口停等紅燈,20時6分13秒時,告訴人騎乘機
車直行往長興地下道方向行駛,被告同時自長興地下道駕駛
自小客車駛出,20時6分14秒時,被告駕車右轉彎即與告訴
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車駛出路口右轉彎僅1秒鐘
之時間,即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實難以反應而
加以閃避,難認告訴人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
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條,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
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
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
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1
3年度偵字第9761號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未領有駕
駛執照而駕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余
謙受有左眼周、左顴部擦挫傷、左跟骨線性骨折、左足背約
10公分撕裂傷、左側上方大小門齒挫傷併大門齒部分缺損及
小門齒輕度搖晃等傷害,傷勢非微;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調解金額存有歧異
始無法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於工地打
臨工維生、已婚、有1未成年幼子需要扶養,且需負擔岳父
醫藥費,為家庭經濟支柱(原交易卷第83頁)及並無前科之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1號  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0時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由基隆市七堵區長興地下道往東新街方向欲向 左轉彎,適余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 新街方向直行,A01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在左 轉時左前車頭不慎擦撞余謙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余謙人 車倒地並造成左眼周、左顴部擦挫傷、左跟骨線性骨折、左 足背約10公分撕裂傷、左側上方大小門齒挫傷併大門齒部分 缺損及小門齒輕度搖晃之傷害。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前,A01承認自己為交通事故肇事者。二、案經余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內容。(二)告訴人證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內容。
(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六)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七)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及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八)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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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