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257號
KLDM,114,基交簡,257,202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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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
第1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燃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民國「113年12月25日14時4
分許」等語,更正為「113年12月25日14時許」等語。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燦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基隆市○○○○○○○道路○○○○○○○○○○○路○○○○○○○○○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政院114年7月10
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前、後「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列印資料(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
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
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
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
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11
4年7月10日公告修正,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
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
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
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11月26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
依據。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72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8960ng/mL乙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第19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㈣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
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
及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林燦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燃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4時4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朋友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零時許,自基隆市○○區○○街0 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4時26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仁一路及愛三路口時,因 排氣管噪音過大且車速過快為警攔查,復徵得林燦燃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2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4896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燦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零時許,自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同意為警採尿等情之事實,惟辯稱:我被警察攔查時,是因為警察拿到一包安非他命所以把我帶回去驗尿,但我覺得那包安非他命不是我的等語。 2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份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日6時45分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960ng/mL)陽性反應等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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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