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249號
KLDM,114,基交簡,24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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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26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建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
容。
二、爰審酌被告鄭建泰飲酒後心存僥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詎其自住居所駕車行駛地下停車場自撞牆壁引發濃
煙,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危險境地之車禍發
生,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
法目的,併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第1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
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
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
/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
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
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
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
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 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



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 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 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 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 ,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出門,切勿自己酒後 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 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 ,因此,自己不要酒後駕車之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宜加 以調整更改一下自己習慣,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 車,不必等事故發生始爭執,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酒駕 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 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 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宜反省 之,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宜早日改酒 駕惡習之過患,多存錢在已身,勿存過多酒精傷已身,自己 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 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往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6號  被   告 鄭建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泰於民國114年4月4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許,在其位 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內, 飲用金門高粱200cc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欲自本案居所地下停車場 駛出,前往不詳地點。嗣鄭建泰在本案居所地下停車場自撞 牆壁引發濃煙,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見其面帶酒容、渾身 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泰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 份及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個暨截圖6張、現場照片11張等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認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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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