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235號
KLDM,114,基交簡,235,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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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玄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內容。
二、核被告劉書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茲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
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
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
枉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眾安全,實有可
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高中
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係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應於吸毒前先自思惟吸 毒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 ,況且吸毒駕車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 職是,若果真要吸毒駕車者,應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吸毒的好 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吸毒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 ,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吸毒駕車 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 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吸毒駕車如 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 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



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 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 不要結交毒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 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 前結交毒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 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 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吸毒駕車受罰與錢過不 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 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 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 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勿心存僥倖吸毒駕車,自己不再吸毒駕車受罰害自己,自己 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吸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吸 毒駕車,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 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 了。再者,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 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 ,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 ,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 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 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 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 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 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吸毒駕車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吸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 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 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 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 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比賽吸毒,應比賽平安健康存錢快,錢 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給自己一條 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 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則自己日日平安 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劉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玄於民國114年1月18日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 園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次,並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18)日15、16時許, 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8)日19時10分許 ,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33巷「海中天社區」時與人發 生糾紛,嗣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K盤1個,復經 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 命(372ng/mL)、去甲基愷他命(1,476ng/mL)之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玄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372ng/mL)、去甲基愷他命(1,476n 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4年2月1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 K盤1個扣案可佐,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相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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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