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230號
KLDM,114,基交簡,230,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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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
成危險。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肇致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前於民
國103年間亦有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卡拉OK、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5月2日22時許起至翌(3)日3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3樓之1瓏宮內飲用不詳數量威士忌後,以不 詳方式返回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不詳友人住處。嗣A01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3日13時3 0分許,自上址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嗣A01於11 4年5月3日13時4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因為警發現其頭戴安全帽未扣上帽帶,而遭攔查 ,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3時59分許當場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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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