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217號
KLDM,114,基交簡,217,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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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秉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
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
王毅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余秉謙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王毅如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
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6萬元達成調解,顯
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
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
6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39號  被   告 余秉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謙於民國113年5月9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 行駛,行經文化路168號前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有王毅如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往復興路方向直行,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毅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拇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 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王毅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秉謙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毅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余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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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