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211號
KLDM,114,基交簡,211,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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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前案紀錄(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
公眾安全,所為顯屬不該;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
公升0.43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4年度偵
字第4584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5頁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4號  被   告 紀文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哲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4年5 月10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飲用 調酒3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1)日0時2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 ,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於翌(11)日 0時38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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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