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亞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補充為「
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27分前某時,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規定:五、愷他命代謝
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
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至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先後於113年11月2
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
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各自113年11月2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分別增列毒品
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愷他命代謝物之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
因與後座男子聊天致車速忽快忽慢形跡可疑,然警員並無客
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
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其係在前
述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明知毒品對
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
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
為均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
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
度等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5號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友人上 路,嗣於113年8月20日21時2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 0號前時,因A02與後方朋友聊天行車忽快忽2慢,且後方友 人隨意丟棄檳榔渣,為警當場發現並加以攔查,並經警徵得 A02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8280及2740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 嫌,另案偵辦中),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 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