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佑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佑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佑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騎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顯屬不該;兼參以被告酒精濃
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第43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施佑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佑學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晚間至翌(31)日清晨,在基隆 市仁愛區仁二路凱悅KTV飲用啤酒約3罐,嗣後體內酒精含量 已逾足以影響注意力及正常反應之法定標準數值,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較平時有較高危險性及肇事機率,且影響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施佑學雖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於5月31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5時36分左右,因駕駛行為有異被警方發現 而在後方跟隨,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員
警發現施佑學呼氣有酒氣,經測試施佑學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佑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附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