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176號
KLDM,114,基交簡,176,2025082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0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岱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兼
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
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B座」更正為「B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補充
為「依當時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設備但未開啟、視距內雖有
建築物遮蔽但道路無障礙物,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不
影響其視距,並非不能注意」。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科刑
(一)被告於車禍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
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偵卷第3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致肇車
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
該;然被告肇事後,有與告訴人商談賠償和解之行為,僅因
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調)
解,非被告無賠償之心(見本院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6至37頁),犯後態度尚佳,暨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過失比例(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本件
車禍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
(勉持)、本件告訴人已賠償被告方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0號  被   告 姜岱妤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岱妤於民國112年12月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東都社區B座駛出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駛出,適戴偉明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武訓街往七安產業道路方 向上坡路段行駛,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戴偉明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踝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二、案經戴偉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姜岱妤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 二 告訴人戴偉明警詢、偵訊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照片29張 上開犯罪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姜岱妤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