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4年度,5號
KLDM,114,國審聲,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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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許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張成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
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114年度國審強處
第2號)案件,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
,該扣押物為聲請人許惠敏所有,因聲請人與被告陳張成
夫妻關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張成名下,案件發生時被告陳
張成借用出門代步使用,未料車輛遭扣押,聲請人每月背負
車貸及其他費用,想將車輛轉移拋售,聲請准予發還、暫行
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
得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
上述規定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
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本院法官處理
證據保全事項)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為被告陳張成所使用,然與本案具
有高度關係,扣案車輛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
之可能,尚難率認扣案車輛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參酌本案審理之合議庭雖於民國11
4年7月28日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尚未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考量
本案訴訟階段仍屬初期,尚未屆審判期日,難逕認扣案車輛
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而仍具證據價值可能,是為利後
續訴訟之進行及發現真實,在本案尚未審結前,為免可能作
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
扣押原物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
還、暫行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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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