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緯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玫瑰露酒」12瓶(合計約6公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緯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偵字第189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19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查扣之「玫瑰露酒」12瓶(合計約
6公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
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
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
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
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上
職議字第319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
期滿報結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
案卷證屬實。該案查扣之「玫瑰露酒」12瓶(合計約6公升
),為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酒,依菸
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
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