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明
上列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4號、113
年度他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
未能查得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簽結,惟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7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1940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以化學
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法檢驗,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份,有上開療養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出具之鑑驗書1份附
卷可參,認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7支,因該毒品本身已
微量附著於上開器具內,無從析離分開,而與上開扣案毒品
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查
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查無
其他犯罪嫌疑人時),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因屬無主之違
禁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單獨予以
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又前開「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係以案件繫
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查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之際均已在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贓物庫,而於本院轄區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9頁)及扣押物品清單上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贓物庫章(見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卷第29
頁及第47頁)在卷可證,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緣於112年6月17日0時許,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遭持刀槍威脅
,至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309室(聲請書誤載為306室)
處理時,發現在場之林宏楠為通緝犯而當場逮捕,執行附帶
搜索後於屋內扣得附表所示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7支、晶體
1包(驗餘淨重0.1940公克)。惟上開扣案物是否均為林宏
楠施用毒品所用乙節,業經林宏楠先後於警詢時供稱:查扣
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7支、安非他命1包是徐偉峯所有等語
(見臺中地檢毒偵字第2465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於偵查
中供稱:扣案物所在的309室是徐偉峯和他的朋友一起住的
,現場扣得之物除刀械是我的之外,其他東西可能是徐偉峯
的等語(見臺中地檢毒偵字第2465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
,均否認上開扣案物係其施用毒品所用。而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經核對卷證、查閱指紋後,認查無特定人涉有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簽結本案,有基隆地檢114年7月
31日113年度他字第1483號簽呈(見基隆地檢113年度他字第
1483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查。
㈢、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512
號鑑驗書(見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卷第39頁至
第43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訛,且因甲
基安非他命已附著於吸食器、玻璃球及包裝袋,而均難以單
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故扣案吸食器3組、玻璃球7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用
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3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2 玻璃球7支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94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