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14年度,1號
KLDM,114,原訴緝,1,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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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柯力圳(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7
月至8月間有資金需求,遂與陳鴻智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友人陳志遠居間聯繫涂志宏
談借款事宜,嗣由陳鴻智充作借款人頭,於同年8月至9月間
,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附近便利商店或騎樓咖啡店,由
陳鴻智出面向涂志宏借款,簽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借
據暨本票,以取信於涂志宏涂志宏因此誤認柯力圳、陳鴻
智確有依約清償借款之意,遂允諾出借5萬元,言明月息20%
,均需於1個月內清償,若未清償則再加計1個月利息,並交
付4萬元(即預扣首期利息)予陳鴻智陳鴻智嗣全數轉交
柯力圳)。後涂志宏上開借款之本金或利息均未獲清償且
催討無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涂志宏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鴻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卷118
至12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
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17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涂志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及另案(為同案被告柯力圳、陳志
遠以案外人楊柏晟為人頭出名借款之案件,分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7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
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
陳志遠柯力圳於偵查、另案審理、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證人柯文炎楊柏晟、阮紅顏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交查卷第15至19頁、第71至74頁、第129至133頁,偵3087
卷第207至209頁、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35頁、第237至2
47頁、第249至251頁、第253至255頁、第263至273頁、第27
7至285頁、第287至289頁、第291至295頁、第297至307頁、
第309至319頁、第323至337頁、第339至341頁、第343至363
頁、第365至385頁、第387至423頁、第477至481頁,本院訴
字卷第163至175頁、第183至191頁),並有借據、本票、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判決書存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7頁、第9頁,交查卷第135頁至155頁,偵3087卷第257至2
59頁,第489至508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然細繹本案借款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
僅認識柯力圳,與陳志遠係在借錢當日在便利商店才見到面
柯力圳有交代我,不能跟對方說是柯力圳要借錢等語,是
就證人陳鴻智之主觀認知及卷內相關證據,雖有與同案被告
柯力圳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然未預見本案參與人數為3
人以上(即僅與被告柯力圳有詐欺之謀議,未與同案被告陳
志遠有所聯繫或得悉其有參與本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出名借款詐騙犯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僅得認定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於審理
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
又檢察官於蒞庭時已更正適用法條同上(見本院原訴緝卷第
124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柯力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鴻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
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柯力圳缺錢花用,
竟藉告訴人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之機會,共同詐騙告訴人,所
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賠償4萬元完畢(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35頁),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23至124頁
)、告訴人已無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見其素行良好,此次偶然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悔悟至誠,另衡之 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 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 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由同案被告柯力圳取去花用如前述 ,堪認被告部分並無任何所得,且被告已自行賠償告訴人4 萬元並履行和解內容如前述,當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志遠因知悉告訴人涂志宏從事貸 放款項業務,竟夥同同案被告柯力圳、被告陳鴻智、同案被 告方宏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自始並無清償借款之意,先 由同案被告陳志遠找來同案被告方宏達充當借款及取款之人 頭,再由同案被告陳志遠於106年7月至8月間,出面與告訴 人洽談借款等相關事宜,上開4人共同謀議以同案被告柯力 圳、同案被告方宏達之名義,接續向告訴人詐騙借款,告訴 人不疑有他,誤認同案被告柯力圳方宏達確有依約清償借 款之意,於106年7月至9月間,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附 近便利商店或騎樓咖啡店,先後出借並交付5萬元、3萬元予 同案被告柯力圳、被告方宏達,雙方約定月息20%,並言明 於借款後1個月內清償上開借款,同案被告柯力圳方宏達



同時各親自簽發金額7萬元、13萬元之借據暨本票1紙予告訴 人,以取信於告訴人,但同案被告柯力圳、被告方宏達於獲 取上開款項後,拒不依約清償該借款之本金或利息,為告訴 人出面催討,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陳鴻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貳、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鴻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志遠柯力圳方宏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楊柏晟於另案中之證述、證人柯文 炎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柯力圳方宏達簽發之本票兼 借據,另案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鴻智否認確有參與柯力圳方宏達向告訴人借款



之行為,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柯力圳方宏達向告訴人借款共 計3次,各有其獨立性,應非論以接續犯,就同案被告方宏 達出名借款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審結,認定係單純借款未返 還並非構成詐欺故判決無罪確定,又就被告柯力圳自己出名 借款部分,遍查全卷資料,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陳鴻智曾 參與該次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是就上開2次借款行為,被 告陳鴻智實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可言。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鴻智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載2次詐 欺取財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陳鴻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依法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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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