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4號
KLDM,114,原易,1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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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緯



邱愛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0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08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經營「中船車業」機車行
B09為B08之妻子。緣B09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暱稱「邱苡
潔」在臉書二手車社團刊登販售無牌機車之訊息,未滿18歲
少年張○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看到
上開訊息,於同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予B09
,表示欲購買無車牌之機車1輛,並詢問有無假車牌,B09
稱「星期六等你來」、「面談」等語,經B09上傳可出售之
機車照片後,張○廷先轉帳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B0
9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約定於112年11月25日至「中船車業
」機車行進行交易。張○廷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抵達「中船
車業」機車行,與B08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購買不知情簡家駿所有之山葉牌未懸掛牌照機車1輛(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並當場給付買賣機車
餘款7,000元,因張○廷表示無機車車牌可懸掛使用,B08、B
09明知張○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欲在本案機車懸掛偽造
車牌上路,竟與少年張○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B08願以500元之代價提供假車牌,隨即外出取得木
質厚板1塊,返回機車行後,修整為機車車牌之形狀,並以
黑色奇異筆在板上描繪「211-MML」字樣之輪廓,再由B09
張○廷一同以黑色筆填滿前開「211-MML」字型,而共同偽造
車牌號碼「211-MML」車牌1面,之後B08將上開偽造車牌放
入機車車牌框內,懸掛在本案機車上,張○廷得以騎乘本案
機車上路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211-MML」實際
使用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張○廷再於112年
12月4日18時59分許,將偽造車牌之費用500元匯款至B09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嗣於112年12月29日13時50分許
張○廷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未滿18歲之友人塗○評(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廷、塗○評偽造文書部分,均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前,為警發覺車牌有異予以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㈠證人張○廷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廷於司法
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今被告B08、B09及其辯護人均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
,而證人張○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張○廷為未滿
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
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且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
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
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
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查證人張○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當時亦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
無庸具結,且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
等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
會,依前揭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B08、B09均否認有與證人少年張○廷共同偽造車牌以
為行使之犯行,B08辯稱:「我是經營中船車業B09是我太
太,她在店裡面幫忙。112年11月25日有賣一台機車給少年
張○廷,當時賣給他價格是1萬元,是沒車牌的三葉牌零件車
張○廷有過來牽車,他給我現金1萬元,他再買一支排氣管
500元,我現場幫他裝設排氣管,我有給張○廷車鑰匙,機車
可以發動,但不確定可不可以騎,我是看到張○廷沒有發動
車子,把機車牽走。張○廷有問車牌的事情,我跟他說車牌
已經還給車主,張○廷並沒有請我們幫他找車牌。牽車當天
,也沒有做一張車牌給他掛在機車上」;B09辯稱:「事發
當時我和B08還沒有結婚,所以只有幫忙介紹客人而已,並
沒有在店裡面經營,我當時要賣這台沒有車牌的機車,所以
有把照片發在臉書社團裡,張○廷主動詢問,我跟他接洽後
,轉介給B08,張○廷有在訊息裡有詢問我車牌事情,因為我
當時在騎車,問張○廷可不可以直接通話,當下沒有通話,
直到我回到店裡面後,我才讓張○廷與B08直接通話,接洽車
子買賣及車牌的事情。後來機車買賣是張○廷與B08直接談,
因為B08的郵局帳戶被強制執行,所以車子款項1萬元匯入我
的帳戶裡。張○廷有先付定金,交車的時候再付尾款,都是
匯款。關於車牌的事情,在交車之前,張○廷有問過好幾次
,我有拒絕他,因為我們沒有這個東西,交車後,張○廷
沒有再問了。之後張○廷有拍一張車牌照片給我看,我不知
張○廷為何要傳這張照片給我看,我當時回應『跟我預期的
一樣』,是因為我有預期他會去做假車牌掛在機車上」等語
B09辯護人陳奕仲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B09並無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一般複刻車牌的市價2千多元,若被告真的
協助複刻車牌犯行的話,不會只收500元,被告就整件事只
是協助聯絡跟協助收受買賣機車款項,且車牌非證人張○廷
所述之壓克力材質,張○廷被緝獲之車牌,非張○廷與被告偽
造出來,證人所述不實在等語。查:
 ⒈少年張○廷與被告B09聯繫購買二手無牌機車事宜後,並匯款
訂金3,000元予B09,再於112年11月25日,在「中船車業
機車行,向B08以10,000元購買未懸掛車牌之本案機車,並
給付機車價金餘款7,000元完畢,又於112年12月4日18時59
分,匯款500元至B09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112年12月2
9日13時50分許,張○廷騎乘懸掛「211-MML」號偽造車牌之
本案機車搭載友人少年塗○評,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8
7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211-MML」號車牌1面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少年張○廷、塗○評分別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明確,暨有偽造車牌「21
1-MML」1面扣案於上開案件(見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
少調字第1050號影卷),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二人雖均否認與少年張○廷共同偽造車牌等節,惟證人張
○廷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時有問他們有無車牌。請他們
用一個車牌給我騎,他們說有壓克力板,該男生說500 元有
壓克力板,他就騎摩托車去買,買回來之後就在旁邊磨角磨
成車牌,叫我畫,我說我不會畫,請男生幫我畫,他描完邊
之後,我跟那個女生就把黑色填滿。跟女生老闆娘的對話內
容,當時說我先在網路上看有沒有假的,老闆娘說等我來;
老闆娘說『跟我預期的一樣』,可能顏色掉漆了跟老闆娘預期
的一樣,因為也不算是壓克力,是木板;112年12月4日晚上
7時13分時,說『匯好了500元』,是壓克力車牌的錢。我沒有
到該車行換過排氣管。在要買車之前,我原本想說是有該車
原本的註銷牌,後來老闆跟我說沒辦法,所以他只能用壓克
力幫我用車牌。我當時先問有沒有紙什麼的,老闆說有壓克
力板,老闆就去買。當時做假車牌就是代步,有想到騎到道
路上。老闆拿回壓克力板之後,把它磨成像車牌的樣子,老
闆直接叫我畫,上開過程中B09有在旁邊,我沒有叫她,B09
就過來幫我,拿一支筆過來就開始畫,我們兩個一起塗黑,
畫完之後是老闆掛到機車上,掛完車牌後,我是騎出去的」
等語,與其在偵訊證稱:「我原先就有匯款3,000元訂金,
現場再付7,000元尾款,沒有加購其他配件;聯繫買機車時
中船車業知道我未成年的事;我坐車到中船車業店門口等
老闆及老闆娘,我拿7,000元要給老闆,老闆叫我等老闆娘
到了之後再給老闆娘,老闆把我要買的機車牽到店裡,把車
牌拔下來,幫我把後照鏡裝上機車,然後把腳踏板扣到機車
上,老闆娘就把鑰匙給我,接著我就詢問他們說沒有車牌怎
麼騎回去,老闆跟我說他有認識在賣壓克力板的人,就騎車
去買壓克力板,這段時間我就先騎沒掛車牌的車去加油,回
到店裡沒多久,老闆就騎車回來,帶著一塊差不多像平版電
腦大小的板子,老闆說是壓克力板,但我摸起來像木板,上
下都是白色滑滑的,中間是木板,老闆就用打磨機之類的機
器,再拿另一塊車牌放在木板上,割出差不多大小的牌子,
老闆就拿黑筆要給我畫車牌,我說我不會畫,老闆就自己畫
車牌英文跟數字的外框,跟老闆娘一起想要寫哪些字,畫完
邊框後,叫我把文字外框裡面填滿,老闆娘也有一起幫我填
滿,填滿後老闆就幫我拿一個車牌框,把假牌放進框裡鎖上
機車,然後我就騎回桃園了;112年11月25日我與老闆娘訊
息的這張照片,是我回桃園後,因為下雨的關係,假車牌文
字外框沒有掉漆,但裡面的顏色掉了;假車牌000元,我是
過幾天才匯款;我沒有改管,這台車的排氣管原本就裝在這
台機車上」等語,業已將其與被告2人共同偽造本案車牌之
過程詳述明確。
 ⒊被告B09以暱稱「邱苡潔」與張○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
(偵卷第121-138頁),係「邱苡潔」在臉書社團「8千元
報廢價 中古機車買賣」刊登販售無牌機車訊息,2023年11
月20日21時18分起B09張○廷開始連續傳送訊息,張○廷
問機車價格後,B09:「我先問一下你成年嗎」,張○廷:「
還沒」;張○廷:「會給註銷牌嗎」,B09:「不會」;張○
廷:「我先找找看有沒有假車牌」、「還是你們那邊有沒有
假牌」,B09:「禮拜六等你來」、「面談」;張○廷:「我
是怕如果去了沒有」、「騎回來很危險」,B09:「沒關係
你可以先來」;張○廷:「如果那時候談」、「假牌要加錢
嗎」,B09:「可通話?」、「我打給你」等語,由上開訊息
可知,B09以暱稱「邱苡潔」在臉書社團上傳「中船車業
販售二手無車牌機車訊息及照片,且與前來詢問之張○廷
論機車價格、上傳待售機車照片、直接收受訂金等,顯非居
於仲介買賣機車之地位。又就張○廷詢問有無假車牌一節,
並非直接回答沒有,而就張○廷進而詢問假車牌價格時,B09
係回「可通話?」,綜觀前後連貫對話內容,B09張○廷
已談論關於假車牌之內容無疑。B09雖辯稱當時正在騎乘機
車所以才問可否直接通話,然上開對話自112年11月20日21
時18分起雙方傳送對話數十則,B09尚上傳可供張○廷選購之
機車照片數張,衡以常情,在雙手騎乘機車之狀況,縱得以
語音傳送對話內容,然在行車時另行開啟手機相簿選擇傳送
照片,或直接拍攝機車行內之機車照片傳送等操作,實有困
難,再則若無提供偽造車牌,直接回絕即可,何需另行通話
?是B09辯稱僅介紹張○廷向B08購買二手機車及張○廷詢問有
無假車牌時其正在騎乘機車云云,均非事實。
 ⒋又據上開被告B09張○廷於112年11月25日交易當日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內容,張○廷於14時9分傳送訊息稱「到了」,B
09回稱「稍等,我們大約10-15分回店裡」,張○廷回稱「我
站在車子旁邊」,並傳送站立處之街景照片,則可認雙方係
於該日下午2時30分之後才進行交易,然同日18時8分張○廷
即傳送懸掛本案偽造車牌(字樣框內已掉漆)之機車車尾照
片予B09B09回稱「跟我預期的一樣」等語,參以張○廷
訊證稱「112年11月25日我與老闆娘訊息的這張照片,是我
回桃園後,因為下雨的關係,假車牌文字外框沒有掉漆,但
裡面的顏色掉了」等語,實與張○廷傳送之街景照為雨天
偽造車牌字樣掉漆情節相符。再則若偽造車牌與被告無關,
證人為何在將機車騎返回桃園時,立即傳送車牌掉漆照片予
B09B09亦予回應?又B09並無質疑張○廷甫購買機車即懸掛
偽造車牌,或為何傳送上開照片等語,與一般常情不符。從
而證人張○廷於偵訊及本院證述,與上開證據內容相符,較
為可採。
 ⒌被告B08、B09及辯護人又辯稱扣案偽造車牌材質並非壓克力
,一般複刻車牌行情巿價1千多元至2千多元,不可能以500
元偽造車牌,而認證人張○廷證述不實云云,查本案車牌固
非壓克力材質,然證人張○廷於本院審理係稱「該男生說500
元有壓克力板,他就騎摩托車去買」,之後就偽造車牌掉色
又證稱「因為也不算是壓克力,是木板」,於偵訊證稱「老
闆說是壓克力板,但我摸起來像木板,上下都是白色滑滑的
,中間是木板」等語,已明確證稱係「B08自述為壓克力材
質」,並非證述「偽造車牌為壓克力材質」,況證人已稱其
認為偽造車牌為木質,與本院所見扣案車牌之材質相符。而
被告與辯護人所提供巿售複刻車牌資訊,為與真實車牌相似
之訂製仿真車牌,材質、價格難與本案偽造車牌相比,況巿
仿真車牌價格高達約2千元,益見本案車牌粗製,證人所
述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是本院認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
,均難以採信。
 ㈡此外,尚有證人簡家駿於警偵訊證述及偽造車牌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B08、B09二人與少年張○廷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08、B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
條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加記載,
且與前揭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被告等偽造上開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與少年張○廷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B08、B09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均知悉少年張○廷為未滿18
歲之人,竟仍與之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加重其刑,
適用有誤,應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以販售無車牌二手
機車為業,竟為牟利,與未成年顧客共同偽造車牌,並供懸
掛在機車以行使上路,除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號牌之正確
性外,更使真正221-MML號車牌之車主可能無端遭到舉發取
締或有遭警方追查之危險,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顯不足
取;兼衡被告二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B0
8自述大學肄業、經營機車行,B09自述五專肄業,無業,兩
人需扶養三個未成年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境等一切情
狀,暨本案犯罪目的、手段、獲利、所造成之危害等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車牌價格500元,證人張○廷自述係匯入被告B09金融 機構帳戶,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已經朋分,自屬B09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公訴意旨認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法宣 告沒收一節,惟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偽造車牌並非「犯罪 所生之物」,且業經被告二人販售予證人張○廷,已非本案 被告所有之物,況亦非本案之扣案物,自難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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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