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4年度,2號
KLDM,114,原交訴,2,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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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風雲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黃風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風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凌晨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
正區中正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99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由告訴人賴辰諺所騎乘在同一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賴辰
搭載之告訴人許○甄(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被告另涉肇事逃逸
罪嫌部分,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甄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許○甄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許○甄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內含匯款明細1紙)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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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