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玉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缺漏,應裁定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列「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法
律扶助律師)」,應補充當事人欄之記載如右:「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列「選任辯護人 曾
酩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之記載,惟缺漏部分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7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補充如主文所載。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