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美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6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欲駛入
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又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往左切入車道,致同向後
方由告訴人陳昭仁所騎乘沿中正路往市區○○○○○○號000-000
號機車,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倒地,並受有左側第7、8根肋
骨骨折、左肩、左手、右腳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昭仁對被告高美玉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
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