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池
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至23時許,至基隆市仁愛區某卡
拉OK店消費,該店職員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來作陪。席間A05對A女有騷擾行為經在場人
阻止,至同年月27日2時30分許,A女趁隙搭乘計程車離開,
A05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另行攔停計程車,對司機謊稱
欲抓姦,使司機駕車尾隨A女搭乘之計程車,至基隆市七堵
區A女住處(住址詳卷)樓下,A女下車後刷卡進入住處大樓
,A05趁機尾隨進入,以在1樓電梯口自A女身後架住A女脖子
,將A女摔倒在地之強暴方式,壓在A女身上,因A女身著一
件式裙裝,A05強行褪下A女內褲,欲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
之陰道,然因未能勃起,A女趁機穿回內褲,A05竟改以手指
直接戳破內褲後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
逞。嗣因A女哭喊救命,A05遂起身逃逸,A女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A05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54頁),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6-87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偵卷第15-22、127-129頁)、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謝志仁(偵卷第25-26頁)、簡裕峰(偵卷第29-
3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查訪紀錄表(偵卷第33-3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
第37-50頁)、計程車停車處示意圖(偵卷第51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卷第55-58、65-68頁,彌封卷第53-64頁)、
被告照片(偵卷第59-61頁)、A女衣服照片(偵卷第111-11
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99-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彌封卷第107-1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追蹤A女返回住處大樓,以暴力手段犯強制性交罪,
侵害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本應嚴懲,然衡酌被告於
案發後自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
時與A女調解成立允諾賠償,並已履行第1期賠償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4
、97頁),A女亦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調解條件,對被告之
罪刑予以從輕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可見
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
,因認對被告之本件犯行,縱依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私慾,
不知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竟以前述暴力手
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危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使A
女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與A女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於審
理自述國中畢業、業司機、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89頁)及告訴人於審理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請求宣告 附條件緩刑等語。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 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 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如前述坦承犯行,與 A女調解成立,A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卷第90 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惟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先於卡拉OK店騷擾A女未果,見A女搭車離開,竟以不實 理由誆騙計程車司機駕車尾隨A女返家,以強暴方式侵害A 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對A女身心及住居安全所造成之傷 害及影響均屬深遠,更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嚴予非 難,故本院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 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若予以宣告緩刑,尚有違 前揭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本案宣告之刑即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