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丞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年度偵字
第1239號、第2634號、第4351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聲請
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而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
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29年
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99
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
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
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所載內容
。
三、本院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114年6月6日訊問時供述:「{你被扣到何物
?(提示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告以要旨)}被扣到我的2
台手機,跟我其他衣物等。」、「{你手機的密碼為何沒有
跟警方詳細配合來做手機鑑識?}因為密碼改太多次,帳號
也太多了。」、「{你為何更改上開電話密碼那麼多次,目
的為何?}因為我要創設其他帳號,跟這些未成年女子往來
。目的是想要跟她們交朋友,找女朋友。我只有跟部分女生
發生性關係。」、「{你為何假冒身份自稱師大歷史系實習
老師或使用別人的照片作為你帳號的大頭貼等?}因為我從
小到現在都沒有自信,因為我覺得我自己長的不好
看。我自稱師大歷史系實習老師是因為我沒有考上,而且可
以讓人家聽起來自己很厲害。」、「{你拍攝多少部與本案
有關之影片?}照片大概有2、300 張,影片大概有100多部
,這些影片都是我自己拿來收藏用的,我沒有拿到網路上去
賣,也沒有供他人觀賞,這些影片都存在雲端跟手機相簿裡
面,目前這些內容都已被查扣並被警察改掉密碼了。」、「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
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
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研究過了。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除了強制性交部分我否認外,其餘部分我全部都
承認,此部分我全部認罪。三、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我承認有發生性交,但沒有強制性交,當時她是有說不用
那麼快發生性關係,後來我有持續問她,她有點頭說好,但
只能發生一次。我自去年9、10月認識她的。因此我認為我
是有經過她同意才發生性關係的。」等語,並有該筆錄在卷
可徵。因此,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除了否認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外,其餘部分均坦認犯行,且有扣押手機
、照片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所犯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有偽冒他人身份
及羈押時所扣押之晶片之事實,有湮滅證據之虞,且於羈押
期間內寫信告之其他人,找本案相關被害人之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自即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
餘聲請駁回。如不服本裁定,自即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準
抗告,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內寫信告之其他人,且找本案相關被害人
之事實,亦有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第3至頁所載內
容,亦為被告所是認,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4年7月9日準
備程序時陳稱:「一、被告雖表示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只是就法調適用有爭執,但今日所提出之書
狀,被告其實是有爭執在跟各該告訴人視訊時均有徵得各該
告訴人之同意以擷取視訊影像,因此在此情況下不能說是全
部坦承,也會影響檢察官出證之方向。二、辯護人今日雖有
提出最高法院之見解,但其實相同之爭點在高等法院110 年
座談會就有討論過,此見解並沒有被採納,並此敘明」、「
{對於聲請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14年7月2日刑事聲請
撤銷處分狀,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何
意見?(提示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卷第145頁至157頁
並告以要旨)}被告今日否認部分犯行,且針對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承認之態度又有保留之空間,在尚未進行交
互詰問前若任意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可能又會發
生之前被告利用該機會與各該被害人接觸,企圖影響渠等供
述之情節,因此本案尚不宜撤銷該處分。」等語綦詳,再互
核與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本件全體
被害人,與被告視訊時,是否全部明確知悉瞭解並同意被告
擷取該視訊影像?}都沒有明確知道,這些都是我自己私底
下的操作,他們完全不知道我要擷取視訊影像。」等語情節
大致相符,亦有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因此,依目
前審理情形及進度,及被告現有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詞、
書證及扣案證物,相互綜合以觀,足認本件被告仍 有利用
機會與各該被害人接觸,企圖影響渠等供述之情節存在,檢
察官上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上開利用機會與被害人接觸,企圖影響渠等供述
之事實,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上開行
為已造成被害人恐慌,並因而致被告之其他家屬等生活安全
之陷入嚴重恐慌,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之存在,應堪
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第2項、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有偽冒他人身份及羈押時所扣押
之晶片之事實,有湮滅證據之虞,且於羈押期間內寫信告之
其他人,找本案相關被害人之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
,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撤銷禁止接
見通信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因而本案被告繼續羈押禁
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況本件亦無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上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