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葶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當事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刑事第一審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6號
),依法提起上訴,而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
本章(按: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
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
揭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上午9時50
分之審理期日傳票,對被告周葶藶住所合法送達審理傳票,
經合法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並合法傳
喚,且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之事實,有個人戶
役政資料、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件在卷可查【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本
院交簡上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第117至119頁、第
133至137頁】。因此,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於本院11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8月12日審判
程序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
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65至68頁、第127至13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
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庭以被告周
葶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餘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壹之本院114年度基交簡
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示。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因被告周葶藶之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龍昕涔受有右髖關節挫傷之傷害,詎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屬過輕
,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乃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
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之裁
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
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
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
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
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
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
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
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查,上訴人雖執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被告違反此一規定,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車方向之上開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
紅燈,貿然前行闖越該路口,肇生車禍,被告顯有駕駛上過
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
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
則,致撞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犯罪後雖未
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對告訴人為分文賠
償,實屬不該,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復酌告訴人龍昕涔於本院114年7月15日審判時指述:「{ 對於被告於今日上午8時30分來電表示因小孩急診無法到庭 ,有何意見?}希望被告賠我9萬5千元許。」、「{對本案量 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若被告願意與我和解,希望法院
可以通知我來。前面幾次調解被告有來,但她只願意賠償到 5萬元。」等語明確,亦有告訴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損害 賠償事件在案可稽。因此,如附件壹之原審判決,顯已詳為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綜上,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主 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屬適當,並無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原審判決如附件壹之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內容,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且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 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因此,上訴人之上 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詞指摘,遽以提 起上訴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葶藶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葶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被告違反此一規定,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行車方向之上開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貿 然前行闖越該路口,肇生車禍,被告顯有駕駛上過失。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撞及 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犯罪後雖未否認犯行,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對告訴人為分文賠償,實屬不 該,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周葶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葶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明 德一路與開元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車方 向之上開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前行闖越該路口, 適有龍昕涔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開元路行駛至該路口 ,欲左轉駛入明德一路,周葶藶騎車不慎碰撞龍昕涔機車, 使龍昕涔受有右髖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龍昕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葶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龍昕涔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可稽,及告訴人之佑仁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翻拍自告訴人機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之照片等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 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且被告犯後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復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通知調解不成立之 函文1紙可參,均併請參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