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英
吳金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金雪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
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吳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00乙巷往西南方行駛(註
:本件事故週邊均為安一路100巷,其中南北向之巷道較寬
,暫稱為100主巷,另有數條西南、東北橫向巷道,自南往
北依序暫稱為100甲巷、100乙巷及100丙巷)行駛至100主巷
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讓右方車先行,能注意
而未注意,即逕行穿越100主巷,適被告即告訴人鄭玉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鄭車)沿安一路
100主巷往東南方行駛,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注
意,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能注意而未注意,二車遂於100
主巷及100乙巷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鄭玉英因而受
有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吳金雪
亦受有頭部鈍傷、頸部與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鄭玉英、吳金雪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1-52頁),告訴人吳金雪、鄭玉英亦
均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鄭玉英、吳金雪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