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9號
KLDM,114,交易,69,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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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一平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12時1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瑞芳
瑞芳街、明燈路3段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輛間距,擦撞
同向由告訴人林煌源騎乘、搭載告訴人羅玉青(起訴書誤載
羅玉清)之EPW-809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煌源羅玉青
人車倒地,林煌源因之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左腳膝部及小
腿擦挫傷等傷害,羅玉青因之受有左腳膝部及小腿擦挫傷併
皮膚缺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煌源羅玉青對被告黃一平提出告訴之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均已
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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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