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柏言告訴被告楊傑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柏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基交簡卷第43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楊傑森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森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深溪路55巷口對面,自路旁駛出欲 左轉深溪路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禮讓沿深溪路往 新豐街方向行駛由劉柏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雙方發生碰撞,致劉柏沿人車倒地,並受右側腕部舟狀骨 骨折、右側腕部大多角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柏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傑森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柏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監視器照片截圖4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楊傑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 ,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