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鑫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劉佳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佳鑫(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06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合法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
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6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
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具狀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
,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