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建業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
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9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前揭
日時,在Litmatch交友平台上結識黃彥瑜,再以LINE暱稱「
張玉寒」對黃彥瑜佯稱做電商產品可以獲取傭金,致黃彥瑜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彥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郵局帳戶係其申辦,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黃彥瑜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
情,亦業據告訴人黃彥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及幫助他人
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卡片不見了」、「(你卡片何時不見
了?)大概半年多」、「(你還有不見什麼?)印章、卡片
」、「(卡片是否有去掛失?)沒有,我不知道要掛失。郵
局的人跟我說不用掛失」、「(提款卡密碼遺失時是什麼?
)我的國曆生日」、「(對方為何會知道你提款卡密碼?)
我怕我會忘記,所以我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929號卷第6頁)。是依被告自述,其郵局帳戶的密
碼就是國曆生日,此密碼並不難記,甚至於被告在113年9月
19日偵訊時仍可清楚回答,顯然沒有「因為怕忘記所以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的必要性,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存有疑
問。再者,即便被告所述屬實,該提款卡確實為其遺失,被
告亦應當知悉拾提款卡之人可能使用該帳戶,或提領該帳戶
之金錢,惟被告卻未報案、掛失以阻止該帳戶遭人使用,未
予置理,其所為顯與情理未合,故被告該等辯解是否可採,
實足以啟人疑竇。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然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金
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
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
卡之人,僅憑提款卡上所書寫之數字,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
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
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
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能知
悉,詐騙集團竟可輕易得知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
有違常情,被告所辯尚屬不可採。從而,堪予認定被告確實
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誤。
㈣再者,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
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
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予他
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申辦之
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使用,復於案發後謊稱提款卡遺失,
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
,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
取得其郵局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並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黃彥瑜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剛畢出監等
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
本院審理時固表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
罪質有明顯差異,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
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再
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19日13時44分 1,200元 2 112年11月19日18時38分 5萬元 3 112年11月19日18時44分 2萬1,000元 4 112年11月20日0時3分 5萬元 5 112年11月20日0時7分 4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