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11號
KLDM,113,金訴,31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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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元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李咏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洪慈涵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戴國豪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葉沛儒


選任辯護人 廖泓翔律師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張竣皓



李佳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
被 告 林姿妤


徐葦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
7號、第6304號、第8134號、第8323號、第10552號、第10766號
、第130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113年度偵
字第1941號、第42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人被訴詐欺、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原定114年8月15日宣判,因本案共犯眾多,被害人亦多
達數十人,卷證繁雜、有60餘宗,事實及案情甚為冗雜繁複
,其資金及虛擬貨幣流向旁冗,兼以法律修正,法律價值之
判斷及爭執點亦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耗時,為免再開辯論
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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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