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李昱翰相識,緣李昱翰(另行審結)因不滿乙○○之工
作態度不佳,遂邀集邱文斌、何俊龍(均另行審結)、少年
陳○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下列犯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黃○展(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等人於110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由邱文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俊龍、陳○杰、黃○
展,李昱翰則自行騎乘機車,一同至乙○○之女友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00號5樓之住處樓下,李昱翰先至上址5樓外
,要求乙○○與其一同至他處談判,因乙○○不從,李昱翰即通
知陳○杰上樓,並與陳○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將乙○○強押下樓,並命乙○○乘坐甲車後座中央,邱文
斌、何俊龍、黃○展亦與李昱翰、陳○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李昱翰之指示看管乙○○,陳○杰另為
避免乙○○趁隙報警,乃取走乙○○之行動電話。嗣後邱文斌即
依李昱翰之指示,駕駛甲車搭載何俊龍、陳○杰、黃○展、乙
○○一同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大慶大城社區附近
某處之道路旁,李昱翰則商請不知情之羅至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一同至上揭地點
。
二、李昱翰於前往前揭地點途中又聯繫甲○○、少年許○鈞(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曾姓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陳姓少年(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等人到場。甲○○乃與其他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陸續
抵達現場後,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詎李昱翰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暨與邱文斌、甲○○、陳○
杰、許○鈞、陳姓少年、曾姓少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甲○○則與邱文斌、陳○杰、許○鈞、陳姓少年、曾姓少年等
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暨與李昱翰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何俊龍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邱文斌以腳
踹踢乙○○之臉部,再由陳○杰將乙○○強拉下車,另由李昱翰
徒手、持球棒毆打乙○○,許○鈞、陳姓少年持球棒毆打乙○○
,陳○杰持安全帽毆打乙○○,甲○○亦以徒手、持安全帽之方
式毆打乙○○,曾姓少年持西瓜刀揮砍乙○○,致乙○○受有左肩
撕裂傷20公分、右手肘撕裂傷5公分、右手第4掌骨骨折等傷
害,何俊龍則於前揭過程中聚集在旁以助長聲勢,以此等方
式在場助勢。嗣其等歸還乙○○行動電話後,即離開現場,其
後因乙○○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並經警循線扣得邱文斌所
有之球棒1支、曾姓少年所有之西瓜刀1把。
三、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甲○○同未就
此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翰、羅至凱、邱文斌、何俊龍、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魏子傑、姚雲飛、童紋晢、曾姓少
年、陳姓少年、陳○杰、許○鈞、黃○展、詹○晴、楊○妤、陳○
媛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同案被告羅至凱與李昱翰間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同案被告何俊龍與邱文斌間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乙○○傷勢照片、曾姓少年
使用之西瓜刀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
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與同案被告羅至凱間
之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被告甲○○出具與
告訴人乙○○之母杜烏孟評間之113年10月18日和解書、告訴
人乙○○之父杜宏明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未經告訴人乙○○
同意或簽名)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甲○○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
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
,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
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
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
,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
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
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
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
重條件。查被告甲○○與陳○杰所持之安全帽,及同案共犯李
昱翰、許○鈞、陳姓少年所持之球棒暨曾姓少年所持之西瓜
刀,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甲○○與同案共犯李昱翰、邱文斌、陳○杰、許○鈞、陳姓
少年、曾姓少年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文斌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就上開各罪,被告甲○○均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承前,被告甲○○所為,既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條件,衡渠與其他同案共犯所持之球棒、安全帽、西瓜刀等
物均具有危險性,更實際持以作為侵害告訴人乙○○所用之兇
器,考量本案情狀並無不應依法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本院爰
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至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尚未成年(雖
已年滿18歲,但民法關於成年之規定由20歲降為18歲是在11
2年1月1日起施行,是其於本案行為當時自非成年人),即毋
須考量因同案共犯中尚有未滿18歲之人而是否該當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問題,附此
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甲○○與其他同案共犯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
故即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
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更實際造成告訴人乙○○受傷,然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217頁),暨其
與告訴人乙○○之母杜烏孟評曾簽立和解書(見同卷第71頁;
至被告若未依和解書所載協議內容履行,告訴人之母嗣後亦
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併此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 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邱文斌之球棒1支,業 已於同案共犯邱文斌所涉本案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第23號刑事判決中諭知沒收,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 被告甲○○對上揭扣案物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再於被告甲○○ 所涉本案中併予處理該扣案球棒之沒收問題。至被告或其他 共犯可能使用於本案中之物件既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審 諸並無沒收之必要性,檢察官同未就前揭球棒1支以外之物 聲請沒收,為免執行困擾、減省訴訟資源,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