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琮宇
具 保 人 劉政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82、7425、7618、7619、9182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梁琮宇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制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由具
保人劉政杰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影
本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
亦未曾陳報變更居所,或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拘票及拘
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查。本院另於114年3月25日發函予具保人,命其於文到10
時內偕同被告至本院報到,具保人於114年3月26日收受上開
函文,屆期未偕同被告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綜
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150,000元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