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61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21日22時許,在星城Online遊戲網站,以會員帳
號「哇C黑老噢」私下向莊耀輝誆稱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格出售3萬星城幣云云,致莊耀輝陷於錯誤,於同日22
時4分許,匯款1,000元至黃俊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嗣莊耀輝遲遲未收到購買之星城幣,賣家避不處
理,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耀輝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莊耀輝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照片、「哇C黑
老噢」帳號之會員申請資料及遊戲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儲字第1100973712號函
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原論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此據公訴
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本院
無庸變更法條且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
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
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屬詐
欺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詐騙方式獲取財物,使告訴人莊耀輝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見本院金訴卷第96至101頁),堪認具悔意與彌補
之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詐得之1,000元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