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896號
KLDM,113,基簡,896,202508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祥(原名陳柔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5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
12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仁祥(原名陳柔祥,民國114年7月4日更名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仁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
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
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詐騙方
式獲取財物,使告訴人林子翔、被害人蘇苡晴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
度,雖與被害人蘇苡晴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見卷附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以責罰相
當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財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㈠ 現金9,685元 112年10月31日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 現金2,800元 112年11月6日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5,300元扣除已賠償給被害人蘇苡晴2,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24號
  被   告 陳柔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無資力支付相關消費費 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民國於112年10月31日1時1 1分至4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 新站前店內,向店員林子翔佯稱:我身上沒帶現金,幫我代 墊費用,晚點就會到店內還款等語,使林子翔陷於錯誤,幫 陳柔祥代墊8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685元,嗣陳柔祥均未 到店還款,林子翔始知受騙;㈡於113年11月6日15時31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駭客網咖義二店內,向店員蘇 苡晴佯稱:幫我代墊費用,晚點就會到店內還款等語,使蘇 苡晴陷於錯誤,幫陳柔祥代墊共5,300元,嗣陳柔祥均未到 店還款,蘇苡晴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林子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柔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即被害人蘇苡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34張、現場照片5張、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影本7張及全家交易明細影本6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 5 駭客網咖義二店會員交易明細表1張、H-bon銷售系統明細1張及被告與被害人蘇苡晴間之LINE對話截圖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9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先前即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店員代墊費用之情形,而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代墊費用9,685元及5,300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