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862號
KLDM,113,基簡,862,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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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2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瑋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976號)暨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張○雯」之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瑋於民國105年間為保險經紀人,張○雯曾委由其投保意
外險,保險受益人為張○雯之女陳○蕙、陳○婕張○雯、陳○
蕙、陳○婕之年籍資料均詳卷),楊智瑋因而取得張○雯、陳
○蕙、陳○婕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楊智瑋明知其並無扶
養陳○蕙、陳○婕之事實,竟未經張○雯之同意或授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30
日、107年5月28日、108年5月18日、109年6月15日、112年5
月15日,於「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私文書上填載張○雯
陳○蕙、陳○婕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於「切結
人(受扶養者之監護人)」欄位偽簽張○雯之署名,以示陳○
蕙、陳○婕於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11年
度確實與楊智瑋同居一家並受其扶養之旨,藉此虛增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方式,提列上開各年度之免稅額而使綜合所得淨
額減少,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以
此詐術逃漏上開各年度應繳之綜合所得稅額,足生損害於張
○雯、陳○蕙、陳○婕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嗣
張○雯發現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瑋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偵2454卷第54頁,北檢偵40645卷第96頁,基簡862卷
第50頁),核與告訴人張○雯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245
4卷第11-17頁,北檢偵40645卷第7-9頁),並有105年度、1
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106年5月30日、107年5月28日、108年5月18日、109年6
月15日及112年5月15日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北檢偵40645
卷第15-35頁,偵2454卷第17-2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
4年4月28日函(基簡862卷第103-10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桃園分局114年5月7日函(基簡862卷第107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06年、107年、108年、109年之行為後,稅捐稽徵
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41條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
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
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之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二)按刑法規定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授權,而擅自「簽
署」他人名義,用以表示該文書之表意人為何人所為之簽
名或簽署,始稱署押,倘該名字或姓名之記載僅係文書內
容,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即不生署押之問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於112年5月15日「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之「本人」欄
手寫「張○雯」之姓名,依上開說明,僅在識別申請人為
何人,係文書內容,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此部
不構成偽造署押,合先敘明。核被告於106年、107年、10
8年、109年4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之逃漏稅捐罪;於112年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
及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而為聲請效力所及,且
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基簡
862卷第50-5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就被告所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此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說明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各次犯行偽造「張○雯」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扶
養其他親屬切結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逃漏稅捐等罪,主觀上均係為使上開各年度之綜合所得
淨額減少,以此逃漏上開各年度應繳之綜合所得稅額,客
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就106年至109年4次犯行部分從一重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112年犯行部分從一重之
逃漏稅捐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逃漏應繳
納之綜合所得稅,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外,並影響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危害實屬不輕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基簡862卷第77-78、83、87頁)。兼衡
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2454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



107年10月25日至109年10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依立法理由係採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 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所犯詐欺案件,既未經撤銷 緩刑,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因而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業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 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
(一)被告於上開各年度「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上「切結人( 受扶養者之監護人)」欄位偽造「張○雯」署押共9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另被告各次犯行所偽造「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 」之私文書,均已持向稅捐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行於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11年度逃 漏應繳之綜合所得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521元、 41,664元、94,767元、40,167元,而105年度因已逾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7年,依同條第2項 規定不得再補稅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4月28日 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1月15日函(基簡862卷第61 -62、103-104頁)在卷可佐,被告已繳納上開108年度及1 11年度之補稅金額94,767元、40,167元完畢,有交易紀錄 明細表附卷可參(基簡862卷第67、73頁),是就108年度 及111年度之犯罪所得均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300,000元,超過被告本件逃漏稅之金額,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就105、106、107年 度逃漏稅額部分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怡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06年5月30日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陳○蕙) 切結人(受扶養者之監護人) 「張○雯」1枚 2 106年5月30日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 (陳○婕) 「張○雯」1枚 3 107年5月28日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 (陳○蕙) 「張○雯」1枚 4 107年5月28日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 (陳○婕) 「張○雯」1枚 5 108年5月18日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 (陳○蕙) 「張○雯」1枚 6 108年5月18日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 (陳○婕) 「張○雯」1枚 7 109年6月15日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 (陳○婕) 「張○雯」1枚 8 112年5月15日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 (陳○蕙) 「張○雯」1枚 9 112年5月15日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 (陳○婕) 「張○雯」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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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