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3年度,273號
KLDM,113,基交簡,273,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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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駿



輔 佐 人 陳千瑩
被 告 劉秀娥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6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秀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駿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由南往北朝
文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夜間行經劃有
「慢」標字路段,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劉秀娥
在上址路旁,原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
然由上址路旁土地公廟東往西(即陳柏駿行向之右側往左側
方向)步行穿越湖海路1段由南往北車道,陳柏駿見狀閃避
不及,撞及劉秀娥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致陳柏駿受有胸部
挫傷、腕部開放性傷口、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劉秀娥
受有蜘蛛膜下腔腦出血、左側恥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第
5腰椎及第1薦椎橫突骨折等傷害。陳柏駿劉秀娥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均向前
往現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劉秀娥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含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3月1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20121號函暨檢附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基宜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
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14日路覆字第1133000981號函
暨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8月9日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駿劉秀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陳柏駿劉秀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分別向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
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11
2年度偵字第12175號卷第43頁),被告陳柏駿劉秀娥對於
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柏駿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秀娥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參警詢筆錄所
載);其等各自過失行為造成對方分別受有前開之傷害,迄
今仍未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兼衡本件車
禍各自過失情節之輕重,及其等於本件事故之肇致亦同有過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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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