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蒲衛屏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蒲衛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蒲衛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方
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見前方有不明自
小客車占用外側車道而欲向左偏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輛,貿
然左偏變換車道,適永昌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林淑惠,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長庚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址路段,而行駛在蒲衛屏車輛左後方,2車遂發
生碰撞,致永昌振、林淑惠人車倒地,永昌振因此受有右手
肘擦傷、右腳踝擦傷及右足部擦傷之傷害,林淑惠則受有右
側鎖骨遠端輕微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永昌振、林淑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
告蒲衛屏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永
昌振之車輛發生車禍,亦坦承對車禍發生具有部分過失,惟
辯稱:我不能接受我負全責,對方車速過快,且告訴人林淑
惠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與車禍沒有關係(見本院簡上卷第10
5頁至第185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告訴人林
淑惠第一時間的病歷沒有右側恥骨骨折,此傷勢是否為車禍
所致有所疑義,另告訴人永昌振車速過快,應亦有過失(見
本院簡上卷第105頁、第1089頁至第119頁及第181頁)等語
。經查:
(一)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客觀經過及告訴
人永昌振、林淑惠因此受傷等情(不含告訴人林淑惠右側恥
骨骨折、過失比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
(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永昌振及林
淑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
99頁至第10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5月2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450094號函及所附病歷(見偵卷
第2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1頁、第13
7頁至第151頁),是前揭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件車禍發生
之際,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示(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參,即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未能遵循上述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且被告
為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因素,具有過失乙節,經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鑑定書鑑定,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變換
車道行駛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有不詳車
號小客車,於妨礙車輛通行處所停車而妨礙行車動線,為本
件車禍肇事次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書(見偵卷
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簡上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確非本件車禍唯一肇事因素,然其變換車道之際
未禮讓直行之左後方告訴人永昌振車輛,致生本件車禍,告
訴人永昌振、林淑惠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
過失行為與結果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對本件車禍擔負肇
事主因之過失責任。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告訴人林淑惠所受「右側恥
骨骨折」之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此為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爭執,本院審酌告訴人林淑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
於同日13時52分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主訴為「右肩痛、
右膝擦傷」(見偵卷第149頁),並於醫院進行X光檢查,經
診斷為「右側鎖骨遠端輕微閉鎖性骨折」,有告訴人林淑惠
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9頁)在卷可
稽;又告訴人林淑惠復於本件車禍後逾2月之112年8月17日
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醫生診斷有「右側鎖骨骨
折、右側恥骨骨折」,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7
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然經本院函詢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回覆診斷證明係因病人「自述
」及經X光影像看到的診斷,並無確切寫出傷勢是車禍所致
,有該院114年5月6日校附醫歷字第1140003393號函(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43頁)在卷足憑。綜上,本院審酌骨折傷勢
通常伴隨疼痛,告訴人林淑惠第一時間就醫並未告知醫生恥
骨部位疼痛,且距離本件車禍後逾2月始就醫,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亦未能認定該傷害為車禍所致,是依現有卷證,
尚無法認定告訴人林淑惠所受「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為本
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前開傷勢與
本案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爭執告訴人永昌振車速過快乙節,因監視器畫面角度
無法計算,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58頁)附卷可佐,此部分顯無證據
可佐被告空言指摘,礙難參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過失傷害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
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
認定告訴人林淑惠就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右側鎖骨遠端
輕微閉鎖性骨折」外,另有「右側恥骨骨折」,容有未洽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當有認識,並應注意來往車輛
及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
然其本次於道路上騎乘車輛變換車道,卻未注意後方直行
車輛,貿然左偏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永昌振之車輛發生
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永昌振、林淑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
,爭執過失比例、告訴人林淑惠傷勢範圍,迄今因雙方金
額差距過大,尚未與告訴人2人談成調解或賠償(見本院
簡上卷第186頁)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勢、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比例及被告素行(
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
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