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38號
KLDM,113,交易,23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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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安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間10時2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
區孝二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
與忠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竟疏未注意,於行近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附近,於左
彎專用車道違規右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越車輛時,未充
分注意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
貿然行駛,適告訴人吳宗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朱○廷(案發當時為年滿16歲之少年,現已
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方向行駛,未於遵行車道
左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吳宗儒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朱○廷受有左踝關節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陳昱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昱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吳宗儒、朱○廷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電話
紀錄及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第1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
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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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