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2年度,139號
KLDM,112,基金簡,13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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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0號、第3986號、第50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第8093號、第8481號、第8913號、第10713號、第12302號、第12409號、113年度偵字第778號、第1570號、114年度偵字第543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昱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昱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將其向該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
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某檳榔攤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
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任由使用(無證據證
明已取得報酬)。嗣「阿凱」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吳佩衡
宋玟儒、林淯輿、林啟中楊柏禹、陳昭銘郭瑄瑀、林士
強、謝艾樺、張博淮、林靜怡陳典靖、曾于倫、陳霈涵
曾念慈潘彥羽林彥宏、傅思涵、李昇威、黃利智、張芳
苹、洪梓軒甘靜宜謝政宏林惠珊林芮綺、陳怡妏
許翊瑄)、吳汶歆等人(以下簡稱吳佩衡等人),分別陷於
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怡妏所匯款項為許翊瑄匯入陳怡妏
帳戶內之款項),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
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昱偉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吳佩衡
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
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陳昱偉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吳佩衡等人至此始
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陳昱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吳佩衡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參附表證
據方法欄各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
三、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12年度偵字第124
09號卷第33-34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
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
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112年度偵字第3450號卷第115
-117頁、本院金訴卷第78頁)。又被告供稱並未獲有犯罪
得(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第11頁、本院金訴卷第78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
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凱」所屬或其他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
以助力,使吳佩衡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
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依卷
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
案帳戶,或與實施詐術之其他詐欺犯罪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
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吳佩衡等人實施詐術之詐
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
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
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凱」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吳佩衡等人施以詐術,致吳佩衡
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吳佩衡等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另附表編號4至28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
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
應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
不諱,又被告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服務員工
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警詢筆錄所載,同上偵卷第9頁,本院金訴卷第79頁);被
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
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
位,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
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其等原諒
,兼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犯幫助詐
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 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 項,已如前述,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 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黃冠傑、周啟勇、洪榮甫、林秋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吳佩衡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張貼代工廣告,吳佩衡瀏覽後將對方加入LINE好友,對方復以LINE暱稱「TW王組長-王依函」向吳佩衡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佩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1月16日下午7時27分許/5萬元 ⑵111年11月16日下午7時29分許/5萬元 ⑶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5萬元 ⑷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佩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2年1月11日基隆字第1110005156函暨檢附陳昱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表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50號卷) 2 宋玟儒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透過Instagram張貼兼職投資動態,宋玟儒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復以LINE暱稱「Yu_Wen」向宋玟儒佯稱:可在「SimilarWed」網站儲值及投資獲利云云,致宋玟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1萬元 ⑵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1分許/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Instagram帳號頁面、詐欺網站、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0462號函暨檢附陳昱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86號卷) 3 林淯輿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MINI」、「APEX台灣地區總客服」聯繫林淯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APEX COIN」獲利,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淯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19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淯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Instagram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⑷陳昱瑋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 4 林啟中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YUEME」結識林啟中,復以LINE暱稱「雅雅」向林啟中佯稱:可至「APEXCOINS」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啟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56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啟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⑸陳昱瑋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併辦意旨書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 5 楊柏禹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柏禹,復以LINE聯繫楊柏禹,佯稱:可在Oyster外匯經紀商儲值、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柏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下午4時33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柏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3135號函暨所附陳昱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93號、第84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93號卷) 6 陳昭銘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前某時,透過Instagram結識陳昭銘,復以LINE暱稱「小冰奶.菲」、「品勝」向陳昭銘佯稱:可至「國際貨幣專業版」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昭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下午7時6分許/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昭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昱瑋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各項業務申請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93號、第84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81號卷) 7 郭瑄瑀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郭瑄瑀,佯稱:投資商場商品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郭瑄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瑄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856號函暨所附陳昱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13號、第107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13號卷) 8 林士強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紹宇」聯繫林士強,佯稱:可加入BRK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士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1月16日下午9時39分許/5萬元 ⑵111年11月16日下午9時40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0217號函暨所附陳昱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13號、第107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13號卷) 9 謝艾樺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臉書張貼商品販售廣告,謝艾樺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瀏覽後,與LINE暱稱「阿海老師(人生導師)」之某詐欺成員互加好友,「阿海老師(人生導師)」向謝艾樺佯稱:可向其購買衣服、包包等商品云云,致謝艾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1月16日下午9時46分許/2萬元 ⑵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3分許/5萬元 ⑶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艾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昱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列印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第124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9號卷) 10 張博淮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INSTAGRAM張貼交友群組宣傳廣告,張博淮於111年11月初某日瀏覽後,聯繫LINE暱稱「wan_.zhi_」、「信佑」等詐欺成員,對方先後向張博淮佯稱:加入交友群組需匯款,及因張博淮操作錯誤,須補匯款項彌補損失云云,致張博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下午8時33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昱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列印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第124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9號卷) 11 林靜怡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林靜怡於111年11月初某日瀏覽後,加入某詐欺成員LINE帳號成為好友,對方向林靜怡佯稱:可於「BAS」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靜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11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林靜怡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昱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列印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第124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9號卷) 12 陳典靖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INSTAGRAM張貼交友訊息,陳典靖於111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3分前某時瀏覽後,聯繫暱稱「語萱Rose」之詐欺成員,對方向陳典靖佯稱:可將入群費存入「Oyster交易所」,協助線上投資虛擬貨幣門羅幣,獲利時可分得四成利潤云云,致陳典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下午7時39分許/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典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⑸陳昱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列印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第124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9號卷) 13 曾于倫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臉書直播平台張貼徵才訊息,曾于倫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瀏覽後,聯繫LINE暱稱「方瑜」之詐欺成員,對方向曾于倫佯稱:可在「連線平台」幫忙下單及投資獲利云云,致曾于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于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線上合作契約書影本 ⑸陳昱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列印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第124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9號卷) 14 陳霈涵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臉書張貼徵才廣告,陳霈涵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瀏覽後,聯繫暱稱「陳念慈」之詐欺成員,對方提供負責主管之LINE帳號予陳霈涵加入好友,該主管(亦為詐欺成員)向陳霈涵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霈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9分許(同日時57分匯入帳戶)/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霈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詐欺廣告等畫面擷取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⑸陳昱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列印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第124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9號卷) 15 曾念慈 (告訴) 曾念慈於111年11月某日在臉書上發現投資網頁,聯繫LINE暱稱「指導輔導員LINDA」、「阿海老師(人生導師)」之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對方向曾念慈佯稱:可在「飛翔」投資平台參加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曾念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昱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列印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第124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9號卷) 16 潘彥羽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4時18分前某時,以「聚裕-專業投信」經理人身分聯繫潘彥羽,佯稱:可在「OKX交易所」操作虛擬通貨「DASH/USD」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彥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下午4時18分許/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彥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昱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列印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第124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9號卷) 17 林彥宏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臉書張貼含投資獲利訊息之廣告,林彥宏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8時52分許前瀏覽後,留下聯繫方式,經LINE暱稱「余蘋」之詐欺成員加入好友並佯稱:可加入「BAS外匯交易平台」下單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彥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1月16日下午8時52分許/5萬元 ⑵111年11月16日下午8時54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林彥宏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臉書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昱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列印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第124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9號卷) 18 傅思涵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臉書張貼徵才廣告,傅思涵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前某時瀏覽後,聯繫自稱襄理之詐欺成員,對方向傅思涵佯稱:可在「MA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傅思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2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思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昱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列印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第124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9號卷) 19 李昇威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29分前某時,透過「Twitter」結識李昇威,復以LINE暱稱「菲菲」、「Nadine麥麥」向李昇威佯稱:可在「AIC Markets外匯經紀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昇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5萬元 ⑵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31分許/5萬元 ⑶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昇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昱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列印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第124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9號卷) 20 黃利智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前某時,以INSTAGRAM帳號「ya.0812_」聯繫黃利智,佯稱:可在「APEX領先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黃利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1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3萬元 ⑵111年11月1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1月22日,逕予更正)下午1時56分23秒許/3萬元 ⑶111年11月1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29日,逕予更正)下午1時56分53秒許/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利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黃利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對話紀錄、INSTAGRAM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昱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列印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第124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9號卷) 21 張芳苹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卡羅(英文字)」聯繫張芳苹,佯稱:其為投資老師,可相信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芳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日時52分匯入帳戶)/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芳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⑸陳昱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列印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第124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9號卷) 22 洪梓軒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以暱稱「言成」透過INSTAGRAM結識洪梓軒,佯稱:可在「匯達」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洪梓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3萬元 ⑵111年11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5萬元 ⑶111年11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梓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洪梓軒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昱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列印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第124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9號卷) 23 甘靜宜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甘靜宜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8時21分許瀏覽後,被拉入「台灣地區CGT重點任務」LINE群組,對方復以LINE暱稱「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向甘靜宜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甘靜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1月16日下午5時32分許/5萬元 ⑵111年11月16日下午5時34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甘靜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⑸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2年4月18日基隆字第1120001286號函暨所附陳昱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書表查詢列印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第124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 24 謝政宏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以「REENNA」身分,透過INSTAGRAM結識謝政宏,復以LINE暱稱「妤婷」、「王鴻文」佯稱:可在「oyster」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謝政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1月16日下午5時12分許/5萬元 ⑵111年11月16日下午5時16分許/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昱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書表查詢列印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8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8號卷) 25 林惠珊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9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以「吳天擇」身分,透過「全民PARTY唱歌平台」APP結識林惠珊,佯稱:可在「FPMARKET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惠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分許/10萬元 ⑵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7萬5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林惠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⑸陳昱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 26 林芮綺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透過INSTAGRAM聯繫林芮綺,佯稱:可在「http://acclaim.swebtw.com」網站參加資金共享專案活動,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林芮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陳昱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 27 陳怡妏 (告訴) (原右列匯款之被害人係因假投資遭詐騙之許翊瑄) 111年11月間,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仰望未來抓準機會」、「仰望未來向權財組長」、「仰望未來報牌老師」、「仰望未來總指揮」等身分邀請陳怡妏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參加遊戲賺錢,嗣要求陳怡妏提供帳戶,表示其他會員投資款將會轉入陳怡妏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陳怡妏必須將該款項轉帳至平台指定帳戶,否則會員報警云云,陳怡妏因而陷於錯誤,將許翊瑄匯入陳怡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3萬元款項,於右列時間轉至本案帳戶(陳怡妏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為不起訴處分)。 ⑴111年11月17日下午3時55分許/2萬元。 ⑵111年11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陳怡妏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5XXXX39XX號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 ⑸LINE對話截圖 ⑹陳昱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 28 吳汶歆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分前某時,以暱稱「喬蔓專員」、「TW多元-總指揮」、「TW王組長-王依函」等身分,要求吳汶歆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在某網站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汶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昱偉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5萬元 ⑵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4分40秒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汶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昱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4年度偵字第5439號併辦意旨書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114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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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