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4號
CYDV,114,重訴,5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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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宥辰
許智傑
被 告 金泰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

陳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5,29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泰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邀同被告
張清桐陳巧珠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付
之借款、票據、保證、委任保證、損害賠償等所生債務,願
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金泰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泰翔公司)於113
年5月29日、113年11月27日陸續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
委請原告開發保證書 ,就被告金泰翔公司所承包訴外人嘉
義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肉品公司)之工程契約,
在6,192,124元範圍内保證被告金泰翔公司履行上開承包工
程契約應盡義務。兩造並約定如因委任保證契約而有需原告
墊付之一切款項,被告願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款項日起
至被告清償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月調加年率4.5
  %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分別於①
  1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計3,36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利率按原告公
告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加年率1.48%按
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②113年12月25日向
原告借款2筆金額計6,5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
月25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利率按計價利率加年率1.48%按
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③114年1月20日向
原告借款2筆金額計6,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
20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利率按計價利率加年率1.48%按月
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前開6筆借款,逾期6
個月以内償還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詎肉品公司於114年4月28日來函通知被告金泰翔公司就其承
  包之前開工程契約已違約要求原告依連帶保證書約定履行連
  帶保證責任並撥付履約保證金,原告遂依約於114年5月2日
  匯款予肉品公司,並向被告請求清償原告墊付之款項,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約定與連帶保
  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
  金。
四、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一)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 明,自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委任保契約、借據、肉品公司函   、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函、會議記錄與會議簽到簿、工程 採購契約、領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催告函與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綜 合查詢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被告金泰翔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前開本息且前開分期債務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清桐陳巧珠為連帶保證人 ,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系爭契約與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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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泰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