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賴○○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賴○○
關 係 人 賴○○
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病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
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姓名
?)賴○○」、「(指聲請人與關係人賴○○。何人?)妹妹、
弟弟」、「(幾年次?)71年次」、「(這裡是哪裡?
)精神科。」、「(哪個醫院?)嘉基」、「(今天星期幾
?)星期二,2點50」、「(你住嘉義縣或嘉義市?)嘉義
縣」、「(現任總統何人?)賴清德」、「(100-8?)92
」等語,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
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經鑑定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持續於嘉義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
診,病情穩定,生活可自理。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
問話均可回應,但理解判斷能力受殘餘精神症狀影響,仍有
缺損,認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但其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
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歿,母親為受輔助宣告人,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其他手
足亦表同意,此有本院11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戶籍謄本附
卷為憑,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錄: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 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 款行 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 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