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賴OO
相 對 人 賴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5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A05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
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罹患癲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可
證。相對人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
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因先天疾病,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可證,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A01為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之1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輔助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姓名、配偶年齡、住處、現在民國
幾年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審酌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A02醫生所為之
鑑定報告結果認:相對人因癲癇合併精神症狀,導致認知功
能與言語理解能力有缺損,並經腦波檢查有持續性腦部功能
缺損。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回應,但認
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受癲癇後遺症影響已有明顯缺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
助宣告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
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
人即父親同住一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考量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至親,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相對
人於本院鑑定時也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
徵得聲請人母親徐秋琴、配偶A03之同意,有親屬同意書在
卷可稽,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開戶、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電話門號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現有手機門號,每月月租費限於新台幣199元。 9 申辦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