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蔡OO
相 對 人 茆OOO
關 係 人 蔡OO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茆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蔡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蔡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茆
O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茆O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茆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年邁,現罹
患失智症、憂鬱症等,有診斷證明在卷可查。相對人配偶已
過逝、無子女,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相對人現因疾病,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蔡OO、蔡OO、蔡OO(下稱蔡
OO等3人)共同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之1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輔助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嘉義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姓名、
年齡、在場何人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但無法回答現在民
國幾年?「100-7=?」之計算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
審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生
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與言
語理解表達能力缺損,並經失智測驗評定為輕度失智,日常
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
及問話均可回應,但定向感、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已有明
顯缺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
助宣告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
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過逝、無子女(前有養女但已
終止收養),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等即蔡OO等3人,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資料、相對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可參。考量蔡OO等3人為相對人之
至親,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相對人於本
院鑑定時也表達同意由其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有其等表
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書狀在卷可稽,堪信由蔡OO等3人擔任
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
定,選定蔡OO等3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以保護受輔助
宣告之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人之
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開戶、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