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39號
CYDV,114,輔宣,3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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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乙○○失智症,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23 頁、第47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
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並
斟酌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部主治醫師黃立中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近幾個月跌倒後安排入住機構,入住時認知功能即
已呈現退化。目前自理功能方面需部分依賴他人協助,因有
跌倒風險,盥洗時需有人在旁協助。相對人平時尚能配合參
與活動,很少與人對談,有時會有答非所問的狀況,相較於
初入機構時更加退化。根據測驗及晤談內容發現,相對人認
知功能已有明顯退化,記憶力、定向感明顯受損,社區、家
居與人際等活動功能均有顯著障礙,日常自理亦需旁人部分
協助;根據CDR 量表分數,推估相對人具有中度之失智問題
。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認為有達到輔助宣告
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本院114 年8 月11日之勘驗
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63 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即
受輔助宣告之人離婚,未育有子女,有胞兄江○○、胞弟江○○
、胞妹江○○江○○江○○,而聲請人甲○○為其胞兄江○○之女
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並經其及江○○江○○江○○江○○江○○出具同意書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
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3 頁、第45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胞兄之女,對受輔助宣
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認由聲請人任
輔助人,能保護相對人避免受騙保全其財物,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
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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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