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23號
CYDV,114,輔宣,2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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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

相 對 人 何○○


關 係 人 何○○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何○○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檢察官,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
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身心障礙者
服務中心轉介表、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
  :「(何處?)朴子醫院」、「(現在上午或下午?)下午
  」、「(今天週幾?)禮拜二」、「(家住哪裡?)我家住
西庄」、「(與何人同住?)大嫂」、「(有無子女?)沒
有」、「(父母是否尚在?)父母都不在了」、「(有無兄
弟姊妹?)姐姐出嫁了,有時會回來看我」等語,另參酌衛
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師李政峰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
患輕度智能不足,其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皆較
常人為差,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
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聲
請人固主張選任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
  ,尚存手足即關係人何○○,而關係人何○○有擔任相對人輔助
人之意願,每週至少前往相對人住處探視一次,與相對人保
有互動關係,偶爾會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等情;復經關
係人嘉義縣社會局派員訪視後,評估由關係人何○○擔任輔助
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並無不利益之情形,此有嘉義縣社會局
成年輔助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關係
人何○○與相對人為姊妹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堪認由關係人何○○擔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錄: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 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 款行 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 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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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