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56號
CYDV,114,訴,65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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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林敦仁
被 告 洪紫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
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住所、訴之聲明、起訴之事實理由,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住所
、訴之聲明、起訴之事實理由,逾期不補,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參,其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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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